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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业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
发布时间:2013-03-26 15:49 来源:未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讼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办理行政法律业务提供指导,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勤勉尽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据委托书的授权,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按规定须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的除外。

律师若将承办的案例在撰写专业文章中予以引用,应避免使用真实姓名,涉及公开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章  收案

 

第六条  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律师代理协议》,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书》应当写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律师的情况,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代理协议。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如因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并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三章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业已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委托人认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八条  对第十七条所列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代理律师应告知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律师代理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书面告知后,及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依法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或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二条  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律师应提请申请人是否申请停止执行,若申请人决定提出停止执行申请的,应根据案情代为起草《停止执行申请书》,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注意,行政复议审查原则上是书面审查,应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写出有说服力的代理意见。

但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提醒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若决定撤回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  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律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若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其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决定。

第三十条  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是否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若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不适用这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三条  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节  案件审查

 

第三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拟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不应接受其委托: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拟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其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其委托:

(一)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三)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四)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五)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六)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律师在审查案件管辖时,应特别注意对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理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若案件重大复杂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也可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  提交证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律师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该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

第四十五条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六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并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

(二)依法须经复议才能起诉的,应当提供已经过复议程序的证据;

(三)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的除外;

(四)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反驳理由的事实依据。

第四十九条  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事实依据和相应的程序性规范依据;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依据;

(四)被告执法目的合法的依据;

(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六)认为原告应复议前置而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

(七)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主张不作为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八)其他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五十条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但下列情况除外。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须由被告在判决前调查取证的。

第五十一条  律师对收集到的证据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审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和合法;

(二)证据形成和制作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合法;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清楚而无歧义,能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四)各个证据间的关系是否互相印证,有无彼此矛盾之处;

(五)证据提供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六)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或形式。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对收集的证据进行整理,编制证据目录,载明证人名单或证据名称及其拟证明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  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把收集到的证据,在开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或者人民法院另行规定提交证据期限的,应当在该规定期限内提交。

第五十四条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或收集到的其他有关证据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补充相关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三节  参加庭审

 

第五十五条  代理原告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尽早到人民法院阅卷,并根据人民法院规定,复制或摘抄被告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代理被告的律师,也应当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阅卷,并根据法律规定,复制或摘抄原告反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第五十六条  律师可以根据被代理人提供的以及阅卷中获得的材料,准备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发言提纲。

第五十七条  需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告知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等。

第五十八条  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

第五十九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原告代理律师可代为口头陈述或者宣读起诉状,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根据法庭询问,原告代理律师可代为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和有关行政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申请复议的时间和内容、复议决定的内容和送达时间、提起诉讼的时间。

第六十条  被告代理律师应当根据法庭的询问,就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分别陈述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文号、内容、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时间及有关送达情况;

(二)被告的职权依据;

(三)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及依据;

(四)被告认定的事实依据;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被告行政执法的目的;

(七)法庭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问题或者事实。

第六十一条  在举证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应当对本规范第四十九条中述及的内容,分别逐一或归类出示证据材料或依据,并说明该证据的名称、证据来源、取证时间、地点、取证人员及用以证明的事实。

第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第六十三条  经法庭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

律师应当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有关的问题发问。

第六十四条  在法庭调查及质证过程中,律师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中止或延期审理。

第六十五条  律师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法庭调查中出现的争议焦点进行,从事实、证据、逻辑、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六十六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律师代理上诉时,应审查案件是否适合书面审理,对于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建议合议庭开庭审理。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当及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二审时,既要按照本规范的有关要求审核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还要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一审法院所列当事人是否正确,有无遗漏;

(三)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四)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五)一审裁判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有无不应当采信的证据采信了,应当采信的却没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六)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或裁定的结果是否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

(七)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八)一审判决有无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有无应当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而未变更;有无应当移送刑事处理的而未移送。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六十九条  律师应当认真校阅法庭的《庭审笔录》,如发现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地方,应当立即申请法庭予以补正。

第七十条  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需要并且可以补充证据的,律师应当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七十一条  被告代理律师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可以征求被告是否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意见。被告要求或者愿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法庭,并附上被告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

第七十二条  被告作出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后,原告代理律师应当及时征求原告是否撤诉的意见。

原告要求撤诉的,律师可以根据原告的书面请求代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不撤诉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五章  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

 

第七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已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二)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七十五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五)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十六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其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律师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七十七条  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七十八条  行政赔偿案件适用调解。代理律师应积极参与案件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以化解矛盾,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

 

第六章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

 

第七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律师可以代理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三)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五)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六)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七)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权,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八)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一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于逾期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二条  律师代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代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对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准备工作。

第八十五条  律师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八十六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八十七条  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七章  律师代理涉外行政案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八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十条  律师应当注意,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委托效力。

第九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实体法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九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就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送达方式,与委托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律师可以代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注意听政程序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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