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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诉讼
“微博诉讼第一案”案例综述
发布时间:2013-03-26 15:47 来源:未知
        在微博上骂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一审和二审的判决,肯定了微博的言论自由权利,也给出了法律的界限。
  一 审法院的判决中提到,个人微博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 相应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但不可否认,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使以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作为公民权利在现实社会中的投影和延伸,微博 中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没有限制。
  二 审法院提出,个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可以以个人的视角,通过寥言片语,表达对人、对事的所感所想,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 个平台……特别是涉及批评的内容,还往往起到了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鉴于微博对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每个网民都应该维护它,避免借助微 博发表言论攻击对方,避免微博成为相互谩骂的空间。否则人人都有可能被他人博文所侵害。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5日至27日期间,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周鸿祎在新浪、搜狐、网易等网站的微博上连续发表了大量炮轰金山公司的言论,其中包括 “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借刀杀人”、“排挤”等字眼,周鸿祎的微博被媒体大量引用。周鸿祎是奇虎公司的创始人,360安全卫士是奇虎公 司旗下最主要的产品。
  5月30日,口水战上升到法律层面。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大民律师代理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对周鸿祎通过微博散步言论,损害金山商业信誉及产品信誉的行为提起诉讼,索赔人民币1200万元,并要求周鸿祎公开赔礼道歉。
  该案被媒体界称为“微博诉讼第一案”。
  金山与360的恩怨情仇由来已久,双方矛盾的激化要从360安全卫士和金山网盾的兼容问题说起。
   2010年5月21日,金山公司称,当天有大量金山网盾的用户,向金山软件客服控诉360安全卫士恶意卸载金山网盾。金山毒霸安全实验室调查发现, 5月20日晚,360对用户进行安全卫士全面版本更新时,借口兼容问题,诱使用户强行卸载金山网盾。360则回应称,金山网盾存在难以卸载、非正常强行注 入浏览器导致大量浏览器崩溃、自身漏洞被利用成为木马通道等问题,所以才会让用户在使用360安全卫士还是使用金山网盾中进行选择。
  之后双方口水战不断,愈演愈烈。
  2010年7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
  2011年2月18日,北京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周鸿祎停止侵害,并删除相关微博20条;周鸿祎连续七天在新浪、搜狐、网易三大网站的微博首页刊发致歉声明;判决周鸿祎赔偿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等八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金山安全和周鸿祎因不服一审判决双双提出上诉。
  2011年8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判决周鸿祎停止侵害,删除相关微博两条;周鸿祎连续7天在新浪、搜狐、网易三大网站的微博首页刊发致歉声明的判决;判决周鸿祎赔偿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一审交锋 

  
        一、金山起诉
  北 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称,周鸿祎相继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网站通过微博发表的文章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想,虚构事实,恶意诽谤,散步大量诋 毁金山公司商业信誉及产品信誉的不实言论,对金山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极其严重的恶劣影响,侵害了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周鸿祎 作为同业竞争中有一定影响力的负责人,对其言行谨慎负有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言行后果有所预料。受周鸿祎不良言论及市场因素的影响,金山软件在2010 年5月26日股市跌幅达到11.9%,市值损失超过6亿元。扣除市场因素的影响,周鸿祎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周鸿祎停止侵害, 并撤回相关微博文章;周鸿祎连续7天在其新浪、搜狐、网易、腾讯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同时在《证券日报》《法制日报》发表该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判令周 鸿祎赔偿金山软件安全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200万元及公证费用。
  与此同时,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出具了如下证据,证明周鸿祎的行为侵犯了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的名誉权:
(1)经过公证的周鸿祎微博32条,这些微博包含“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借刀杀人”等字眼、把金山比作“岳不群”、“黑山”,使用大量带有明显侮辱、贬损性的语言,被多家网络媒体包括传统媒体关注和报道;
(2)周鸿祎是新浪认证加“V”的公众人物;
(3)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官网上公示的管理团队和葛珂书面证言,显示葛珂为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4)2010年5月25日、26日金山软件股票跌幅情况、金山软件股票发行情况、2010年11月5日金山软件股票一年内K线图;
(5)雅虎网站文章《周鸿祎演讲不忘攻击金山:让其市值大掉6个亿》;
(6)新华网文章《周鸿祎:我的微薄发言让金山丢了6个亿》
(7)北京金山安全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892元。
  针 对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周鸿祎辩称:“微点案”发生时,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周鸿祎对“微点案”的评论与北京金山安全软件 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起诉;周鸿祎的微博评论均有事实依据,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在其发表微博时,主观上不存在造成原告损失的心里故意;金山 股价损失与微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律师代理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方代理律师认为:
  第一,原告有权起诉。
  北 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金山软件有限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也是金山软件旗下的核心企业。被告在微博上表述“金山”或“金山公司”时并未做明确 区分,对社会公众而言,实施了被告在微博中描述的不耻行为的是金山系全部关联企业,并非单独特指某一家上市公司或软件公司,由此造成的名誉权损害后果最终 由也金山旗下所有企业承担。在没有成立集团公司的前提下,关联公司整体名誉权受到侵害,以获得授权的核心企业作为代表提起名誉权诉讼并主张索赔契合案情和 法理,具有司法实践上的指导意义,同时亦能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被告侵权言论不实。
  被 告通过微博发表所谓“揭开金山公司画皮”的系列文章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误导社会公众,对原告及其经营活动产生极其严重的恶 劣影响,极大损害了金山公司良好商誉和企业形象。被告不能对其系列微博文章中涉及到的侵权言论提供属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内容失实。该内容失实的系列言论 构成了对以原告为代表的“金山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第三,金山股票下跌有因果。
  受 被告不良言论及其他市场因素影响,金山软件港股在2010年5月26日跌幅达到11.9%,市值损失超过6亿元。金山软件股票在某一时间段反常大跌,结合 被告大量、密集散布虚假言论、媒体广泛报道、微博点击率、事件发生的时间点以及被告多次在公开场合炫耀自认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案涉股票市值 巨大下滑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被告具有主观过错。
  被 告2010年5月2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五届中国互联网站长年会上演讲,并炫耀其言论导致第二天金山股价大跌12%,市值掉了六个亿。“按40条微博算,每 条1500万;按每条100字算,每个字价值15万”表明被告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能够有所意识并应当有所警觉,但却故意散布虚假事实,恶意炒作,贬损作 为竞争对手,原告具有重大主观过错。
  第五,该案深具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微 博与报纸、广播、电视等其他传播媒介相比,具有信息量大、传播迅速的特点。由于其及时、快速、信息共享的特殊功能,而成为一种最快捷的传播新媒介,为我们 个人表达思想、交流感情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但是公民在网上的言论自由同样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被告在网络和现实社会中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全国 知名互联网企业的负责人,更应负起净化网络环境、利用网络资源宣传健康文化、营造文明网络新风尚的责任和义务。其在能够预见到涉案微博文章内容会造成原告 社会评价降低、影响原告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的情况下,仍然肆意密集发布,引起巨大的访问量和转载量,以及其他媒体的大量引用。被告违反社会公德,存在明显 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一审法院观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论证被告周鸿祎的微博上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时,提出了如下考虑因素:
  首先,法院分析了微博的特点。
  微 博的特点在于以个人的视角,寥言片语、即时表达,对人对事发表所感所想,让观众们分享自己的精彩和感悟,而这些评论和感悟作为互联网上的公开信息能够为他 人所查阅、获悉。个人微博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相应 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但不可否认,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使以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作为公民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微博中的言论自由 也并非没有限制。
  在 微博上,当公民言论自由与他人利益发生权利冲突时,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性,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是否构 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也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所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 后果等加以判断。
  其次,法院从周鸿祎的身份特征进行了分析,认为对周鸿祎微博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
  法 院认为,周鸿祎是一个公民,但并非普通公民,而是金山的竞争对手奇虎360公司董事长,还是微博上加“V” 的公众人物。同业竞争对手负责人的身份和其任职公司之间的密切利益关系,使得其难以对竞争对手作出非常客观、没有丝毫感情色彩的评价,并难以避免有将竞争 对手的否定性评价公之于众的内在冲动。而一旦发表对竞争对手的评论性言论时,更常常因个人立场、利益、感情等因素而导致言论存在较大偏颇。周鸿祎在将个人 对于竞争对手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时,更应三思而行、克制而为。
  法 院进而认为,周鸿祎作为现实社会中的重要人物,投射在微博领域也是重要的层级,拥有众多的粉丝,更多的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周鸿祎对于微博上的个 人言行及其后果有更为自觉的认识,应注意克服自己对于竞争对手主管臆断、意图恶意打压的内在冲动,更加自觉地对自己的言论予以克制,避免因不实或不公正客 观的言论构成对竞争对手的诋毁,进而损害其商誉。
  故 对于周鸿祎微博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在判断其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应采用事实基本或大致属实,未使用侮 辱、诽谤言辞,评论大致公正合理,不以恶意损害对方名誉为唯一目的的较高判断标准,并考虑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免责事项。
 

二审交锋

  
        一、双双上诉
  一审判决送达后,周鸿祎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
  周 鸿祎在上诉状中主张:第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其在微博中对“微点案”的评论针对的是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而不是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微点 案”发生在2005年, 当时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还未成立。周鸿祎在发表微博时,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鸿祎针对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的言论侵 犯了北京金山安全软件公司的名誉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鸿祎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无非关注两点,即:有捏造事实的行为或侮 辱诽谤的言论。其对金山公司在“微点案”中“作伪证”的描述、对金山毒霸“恶意干扰”360安全卫士功能的描述、对“葛珂被排挤”的描述都是有事实依据 的。其在微博中使用“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等字眼属于行使公民的批评权,符合正常中文用语习惯,并没有捏造、侮辱或诽谤他人。另外,在一审 判决中,法院认为对周鸿祎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周鸿祎认为法院的做法违反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规 定。第三,法院程序违法。法院在判决中引用原告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金山软件会议备忘录》,这一做法违反基本证据规则,因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 限。原告在起诉书中援引的微博只有九条,被告也进行了质证,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中要求被告删除的微博目录中却有20条,法院属于超出原告起诉范围进行审理。
  北 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也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对案情说明的部分细节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在说明2005年 “微点案”中金山公司出具病毒报告这一情况时写道:“可见北京金山软件公司确实出具了虚假病毒爆发报案材料,在‘微点案’中扮演了不光彩角色”这样的描述 与事实经过有一定出入。容易使公众产生金山公司为陷害微点公司而虚假报案的误导。“微点案”的事实情况是:北京金山软件公司确实出具过2005年北京市爆 发病毒情况的说明,但是该说明的内容是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提供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网监处作为政府职能监管部门,可以凭技术监控手段得到病毒爆发的真实情 况。证据显示北京金山软件公司并不知晓自己出具的这份说明材料的用途是为了“举报”微点公司,金山公司实际上是被人利用。第二,一审支持的赔偿额八万元远 低于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周鸿祎微博频发期间,金山软件股票损失六亿多元客观存在,不可否认其间因果关系。
  二、二审律师代理意见
  在二审法庭审理中,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大民律师针对被告周鸿祎的上诉理由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法院没有张冠李戴,一审事实认定并无不妥。
  北 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因本案侵权言论导致企业名誉受损。周鸿祎在微博中并未对金山系公司进行明确区分,而是笼统指代“金山”品牌, 其侵权言论肇致损害的必然是“金山”整个品牌。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作为“金山软件”旗下关联企业和核心全资子公司,必然会因“金山”品牌商誉受损而 直接受到损害。
  第二,被告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金山没有“作伪证”。
  伪 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在没有司法机关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媒体都不能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周鸿祎为了证明“金山作伪证” 出具了几篇文章和刑事判决书。但是在文章和刑事判决书中均未出现“金山作伪证”的说法或结论。在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表述的伪造证据的主体为于兵以及受其指挥 的“下属警官”,并未提及金山公司或金山员工。周鸿祎不负责任地利用公众人物身份,广泛散布有损金山公司名誉的虚假事实,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360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 山网盾与360安全卫士之间的兼容问题已经另案处理,法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360引导用户卸载金山网盾的作法构成不正当竞争。360一方涉嫌 不正当竞争及诋毁商誉的事实非常清楚。在兼容技术问题尚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之前,周鸿祎就用“搞小动作”、“搞破坏”、“占便宜”等词语形容金山,构成诽 谤。周鸿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葛珂被排挤“不符实。
  周鸿祎在微博中指金山为“黑山”,认为“葛珂这样的老金山却被排挤走”。在庭审中周鸿祎表示消息来源是“传闻”,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认定其依据的事实不实。
批评权要守界限。
  一审原告不能提供侵权言论属实的证据,其大量使用侮辱性、贬损性、主观臆断和误导性言论已经超过公民行使言论自由进行批评性言论的界限,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公众人物言论自由应受限制。
  不 同身份的人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责任。法律、法规或司法实践对不同身份的主体如消费者、妇女、儿童等的权利义务都做了区别对待,正是因为考虑到不同主体的身份 差异以及可能会对相关权利义务造成的影响,为了实现宪法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周鸿祎属于社会公众人物,拥有更多的粉丝和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其对自 己言行的后果应当具有更清醒的认识。故对周鸿祎微博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
        一审程序并无违法。
  1. 《金山软件会议备忘录》属于授权。
  《备忘录》实际上相当于授权委托书,解决的是其他关联公司诉权委托的问题,故不应受举证期限限制。
  2. 九条微博是列举式说明。
  虽然原告在一审起诉状中只提到九条微博,并未将每条涉案微博内容全部列示,但以引用部分段落或词汇的方式进行了列举说明,原告已经将全部涉案侵权微博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和被告。
  三、二审法院的观点
  在 周鸿祎的相关言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保持了观点的一致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个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可以 以个人的视角,通过寥言片语,表达对人对事的所感所想,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同时,由于微博上的言论具有随意性,主观色彩浓 厚,甚至一些语惊四座的表达方式,都成为吸引“粉丝”关注的要素。特别是涉及批评的内容,还往往起到了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鉴于微博对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 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每个网民都应该维护它,避免借助微博发言攻击对方,避免微博成为相互谩骂的空间。否则人人都有可能被他人博文所侵害。
  判决认为,周鸿祎作为一个自称的“网络老兵”,作为一个公众人物,深悉网络传播之快之广,更应当谨慎自己的言行。……以此为前提,通观周鸿祎微博的前后文,读不出周鸿祎主观上的善意,也不能排除其借助对金山安全公司技术上的指责而获得自己利益的可能性。
  在 侵权的范围上,二审法院较一审法院有所缩小。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微点案”发生在2005年,发生的对象是北京金山软件公司。而原告北京金山安全 软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虽然周鸿祎发表指控侵权的微博时间是2010年,阅读周鸿祎微博的网民不会因该言论直接联想到本案原告。所以,法院认定针 对涉及“微点案”的博文内容由于与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予审理。
  法院只认定了两条微博侵权。诸如:“无非就是想先同居”、“先扯着嗓子喊,‘非礼啦!’”、“俨然一副正人君子的模样”、“金山真是道德君子吗?”等描述具有明显的侮辱性质。
  二审法院同样认定周的言论和金山公司股票大跌没有证据表明之间的因果关系。
 

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的判决书指出:“个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可以以个人的视角,通过寥言片语,表达对人对事的所感所想,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但涉及批评的内容,往往起到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
  法院的判决对于微博这一自媒体给予了积极的定性与评价。也就是说微博作为人们沟通思想、表达观点、抒发感情的交流平台本身不存在善与恶、好与坏、褒与贬、是与非的问题。它只是一个沟通平台或媒介。
  但是,如果有人利用这一平台或媒介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就涉及到了法律问题:即微博言论自由应不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答案是肯定的。任何人在实现个人自由包括微博言论自由的时候,都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应该是微博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
  如何认定微博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是否构成侵权,确实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个人认为至少应该把握如下三个标准:
  第一,言论所描述的事实是不是属实?有没有捏造事实?虚构事实?如果不属实,就应该对此负责。
  第二,言论所描述的事实虽然客观真实,但是该事实是不是可以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广泛传播?如果传播了就涉及到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
  第三,微博言论的用语是否带有侮辱性或诽谤性的语言。
  这三个标准应该成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基本评价标准。
  在“微博时代”,利用微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对于被侵害的个人来说,以名誉侵权居多。对于法人来说,商业诽谤案也时有发生。这种新型的侵权或犯罪案件应该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机器生成,无恶意,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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