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康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德平,男,1955年1月出生,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万俊锋,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城北开发区。
代表人:俞永平,该厂厂长,住浙江省仙居县学子路28栋一单元302室,身份证号:332624196907281699。
被告:敖茶如,男,1962年4月出生,樟树市人,系樟树市济民药店业主,住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5-6号,身份证号:362423196204060011。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康美公司)与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下称佳诺药剂厂)、龙岩爱尔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敖茶如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2005年11月25日,原告康美公司因故申请撤销对龙岩爱尔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裁定准许对该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同日,原告康美公司与被告佳诺药剂厂、敖茶如共同达成了举证、开庭期限约定,即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05年12月15日,且均同意本案提前到2005年12月15日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因此,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钦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德林、漆小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霞担任记录,于2005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美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付德平、万俊锋,被告佳诺药剂厂代表人俞永平、被告敖茶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美公司诉称:原告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控股的一家子公司,主营外用消毒品、医疗保健用品。原告的主打产品“妇炎洁”牌妇科洗液,自1999年初投放市场以来,以其清爽、舒适、安全、优质、芳香而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原告为扩大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长年、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各家地方卫视台以及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等众多中央及省市媒体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妇炎洁”系列产品,使得“妇炎洁”已经家喻户晓,产品年销量已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原告“妇炎洁”系列产品还获得了“江西省优秀新产品奖”、“江西省名牌产品”、“国家权威检测合格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由原告自行设计的180m1型瓶子已于2001年2月3日获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原告自“妇炎洁”系列产品开始生产销售时起,便把“妇炎洁”三个字作为产品商标在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进行突出使用,且原告于2002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正式申请注册“妇炎洁”商标,该商标现已通过初审并于200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告。随着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各频道、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部分地方电视台对“妇炎洁”系列产品进行长时间、大范围、不间断的电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由原告聘请的著名歌手付笛声、任静夫妻代言的以“知心爱人”歌曲为背景音乐的“我用妇炎洁,洗洗更健康——仁和药业”的电视广告可谓是家喻户晓,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消费者只要看到听到“妇炎洁”,马上便会自然联想到“仁和药业”。经过原告多年来在市场上的长期而又广泛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因而使得这一由原告在卫生用品上首次用于表达妇科卫生洗液用品的未注册商标“妇炎洁”,已不仅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且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原告的“妇炎洁”商标己经事实上成为了驰名商标。并且,原告的妇炎洁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原告所特有这一事实己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
2004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所生产的妇科外用洗液产品上擅自使用“妇炎洁”作为其产品商标和名称,并在其所生产的妇科外用洗液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妇炎洁”系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近似的装潢,并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2005年10月份,被告敖茶如在其经营的樟树市济民药店中公然销售仙居县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新一代抗菌洗液侵权产品。经原告举报,2005年10月20日,樟树市工商局对被告敖茶如所经营的樟树市济民药店所销售的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新一代抗菌洗液产品进行了暂扣,并于同日对被告樟树市济民药店进行了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佳诺药剂厂作为生产者,擅自使用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妇炎洁”作为其产品商标和名称进行使用,并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被告敖茶如作为经营者,销售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上述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属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
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判令被告佳诺药剂厂立即停止对原告康美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妇炎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将“妇炎洁”三字作为其产品商标和名称进行使用;二、被告佳诺药剂厂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的“妇炎洁”系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三、被告佳诺药剂厂立即销毁其现有的“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和内包装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并消除负面影响;四、被告敖茶如立即停止经营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系列侵权产品,并消除负面影响;五、二被告佳诺药剂厂、敖茶如赔偿原告康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六、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佳诺药剂厂答辩称:我厂生产的“妇炎洁”抗菌洗液产品刚开始并不知道“妇炎洁”是仁和药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知道后我厂就比较积极地配合原告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了销毁,总共销毁了六千多套产品的标识,我们只做了四个批号,生产的时间也很短。我们的产品在温州销了一点,龙岩也销了一点,大概45件左右。原告起诉我厂后,我们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知道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额,请求减免。
被告敖茶如答辩称:我购买被告佳诺药剂厂的“妇炎洁”产品都有合法手续,我经营的济民药店也有合法手续。我并不知道我销售的这个“妇炎洁”产品是侵权产品,也不知道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是有法律问题的,直到工商部门来查处才知道。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原告的起诉事由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案情焦点归纳为三点:一、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未注册“妇炎洁”的驰名商标权;二、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是否仿冒了原告“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特有的包装、装潢;三、被告敖茶如销售了被告佳诺药剂厂的侵权产品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康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共向法庭举出了如下十八组证据:
1、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和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提供了以下第一组证据:1-1、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1-2、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3、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4、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1-5、江西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证明。
2、为证明康美公司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有合法手续,且自1999年开始“妇炎洁”洗液就获得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卫生洗液产品中,“妇炎洁”之商标名称是由康美公司最先使用,提供了以下第二组证据:卫生许可证四份,2-1、2002.12.11赣卫消准字(2002)第0010号卫生许可证;2-2、1999.1.6赣卫消准字(1999)1-01号卫生许可证;2-3、2000.11.22赣卫消准字(1999)1-1号卫生许可证;2-4、2002.4。23赣卫消准字(1999)1-1号卫生许可证。
3、为证明康美公司的“妇炎洁”产品为知名商品且具有显著性,康美公司早在1999年1月就已经使用“妇炎洁”的名称,提供了以下第三组证据:康美公司“妇炎洁”产品的获奖证书;3-1、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001年12月;3-2、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4月;3-3、“妇炎洁”洗液99年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三等奖证书;3-4、“妇炎洁”栓99年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三等奖证书;3-5、2001年江西市场倡导绿色消费质量跟踪合格产品;3-6、国家权威检测合格产品证书;3-7、江西名牌产品(证号3-057);3-8、江西名牌产品(证号067)。
4、为证明康美公司从99年开始在第5类商品上就将“妇炎洁”三字作为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妇炎洁”作为康美公司的商标一直在第5类商品上进行使用,“妇炎洁”商标现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具有显著性,并于200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告,提供了以下第四组证据:4-1、康美公司99年10月22日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申请“妇炎洁”商标注册的江西商标事务所的受理通知书;4-2、康美公司2002年7月9日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申请“妇炎洁”商标注册的江西商标事务所的受理通知书;4-3、2003年11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4-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246617号“妇炎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4-5、“妇炎洁”商标公告。
5、为证明其“妇炎洁”商标在海外十八个国家已经申请了商标注册,其中缅甸国已经对“妇炎洁”商标进行了注册,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是“妇炎洁”海外注册资料情况。
6、为证明康美公司的“妇炎洁”产品为知名商品并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产品的名称“妇炎洁”通过大量的各种类型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活动,使得“妇炎洁”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提供以下第六组证据:6-1、妇炎洁广告宣传费用、范围、持续时间的《公证书》;6-2、“妇炎洁”户外路牌广告图(部分);6-3、其他广告宣传和各类促销活动;6-4、各地“妇炎洁”产品推广会照片(部分);6-5、“妇炎洁”车后贴广告照片(部分);6-6、“妇炎洁”户外墙体贴广告照片(部分);6-7、“妇炎洁”产品促销活动光盘和VCD(部分)。
7、为证明康美公司的“妇炎洁”产品为知名商品,康美公司产品的名称即“妇炎洁”具有显著性,提供了第七组证据是登载有康美公司“妇炎洁”产品广告的部分报纸:7-1、江西日报2003.12.10;7-2、江西法制报2001.9.27;7-3、妇女之声报2002.1.3;7-4、西安今早报2001.4.12;7-5、西安今早报2001.4.19;7-6、消费者导报2002.8.23;7-7、消费者导报2003.12.19;7-8、西安商报2001.3.30;7-9、西安商报2001.4.4;7-10、西安商报2001.4.9;7-11、安徽消费者报2003.1.27;7-12、市场报2001.9.22;7-13、法制日报2004.3.23。
8、为证明“妇炎洁”作为商品的名称为康美公司专用,提供了第八组证据:江西省卫生厅处(室)便函。
9、原告为证明:1、“妇炎洁”作为康美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一直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保护;2、康美公司的产品名称“妇炎洁”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多年来一直在进行排他性使用,提供了第九组证据:9-1、江西省卫生厅关于落实保护“妇炎洁”特有名称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情况报告;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2004-2005年的会议部署文件。
10、原告为证明:1、康美公司将“妇炎洁”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妇炎洁”是康美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2、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康美公司知名商品“妇炎洁”的包装、装潢属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提供了第十组证据是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11、原告为证明:1、康美公司的产品“妇炎洁”洗液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康美公司所有;2、“妇炎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多年来一直在进行排他性使用,作为康美公司的知识产权一直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保护,康美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一直以来都在请求相关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提供了以下第十一组证据:11-1、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高工商公处字(200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河南省南阳市工商局宛工商处字[2004]第025号处罚决定书;11-3、安徽省太和县工商局太工商处字[2004]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4、云南省昆明市工商局五工商处字[20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5、江西省南昌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工商公处字(2004)第31号;11-6、山西省太原市工商局迎泽分局并工商泽处字(200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7、山西省太原市工商局迎泽分局并工商泽处字(200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8、山西省太原市工商局迎泽分局并工商泽处字(2004)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9、江西省南昌市工商局洪工商公处字(200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10、江西省樟树市工商局樟工商罚字(200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11、河南省南阳市工商局宛工商处字[2005]第029号处罚决定书;11-12、安徽省太和县工商局太工商处字[2004]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13、承诺书;11-14、甘肃省天水市工商局工商处字(200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15、甘肃省兰州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兰工商公局处字(20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16、江西省宜春市工商局工商罚字[20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17、江西省宜春市工商局工商罚字[2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18、江西省樟树市工商局樟工商罚字(2002)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19、江西省新干县工商局干工商罚字[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0、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局青工商公罚字(200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1、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05)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11-22、陕西省西安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西工商公处字[2001]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3、江西省樟树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樟工商罚字(200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4、江西省樟树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樟工商罚字(200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5、浙江省兰溪市工商局兰工商案字(2005)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原告为证明:康美公司的产品“妇炎洁”洗液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康美公司所特有,康美公司一直在尽心竭力地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予以关注并如实报道,提供以下第十二组证据是部分登载有关“妇炎洁”产品维权打假报道的报纸:12-1、江西商报2004.3.30;12-2、江西商报2004.6.17;12-3、江西广播电视报2004第48期;12-4、江南都市报2002.12.10;12-5、江南都市报2003.2.26;12-6、江南都市报2004.3.30;12-7、都市消费报2004.3.30;12-8、太原晚报2004.6.16;12-9、都市天地报2002.10.30;12-10、兰州晨报2002.10.29;12-11、中国工商报2001.8.9;12-12、南阳晚报2005.5.12;12-13、中国工商报2005.10。19。
13、为证明康美公司对其知名商品“妇炎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相关知识产权一直在进行专利保护,提供第十三组证据是康美公司“妇炎洁”特有商品的专利:13-1、02312749X妇炎洁瓶体专利;13-2、02345798.8妇炎洁包装盒专利;13-3、200430061799.2妇炎洁瓶盖专利;13-4、200430061800.1妇炎洁瓶子专利;13-5、00218085.5妇炎洁防伪瓶盖专利;13-6、200530048225.6妇炎洁包装盒专利;13-7、200530048103.7妇炎洁包装盒专利;13-8、02347797.0妇炎洁包装盒专利;13-9、02306225.8妇炎洁瓶型专利;13-10、99323947.1妇炎洁包装盒专利;13-11、02315458.6妇炎洁包装盒专利;13-12、200530048224。1妇炎洁包装盒专利。
14、为证明康美公司的“妇炎洁”系列产品销售区域非常广泛、产品销售量非常大、并为国家上缴大量的利税,提供了第十四组证据:14-1、樟树市国家税务局证明;14-2、樟树市地方税务局证明;14-3、销售代理合同;14-4、销售发票;14-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15、为证明180ml“妇炎洁”洗液的包装、装潢系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提供了第十五组证据:15-1、300mlZL99333895。x妇炎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5-2、180ml瓶子的ZL00314911。0妇炎洁包装瓶专利证书。
16、为证明被告佳诺药剂厂的产品名称与康美公司产品的未注册商标(妇炎洁商标)名称相同,包装、装潢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提供了第十六组证据:涉案双方当事人的产品样品及样品图片。
17、为证明被告佳诺药剂厂“妇炎洁”产品在临汾、龙岩、温州、樟树等地销售,侵权行为范围广、危害大,给康美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提供了第十七组证据:17-1、仙居县佳诺药剂厂“妇炎洁”产品在临汾“万佳福”店外店销售的销售单;17-2、江西省樟树市工商局樟工商罚字(2005)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8、为证明康美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提供了第十八组证据是康美公司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
被告佳诺药剂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仅是提出在原告和法院的监督下,已将余下的6600套未使用的“妇炎洁”外包装标签进行了焚毁。对原告举出的共计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告敖茶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
1、为证明其具有合法营业资质和合法经营许可,提供了: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622033610556,有效期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1-2、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证号:赣DA0300120,有效期至2010年1月30日止。
2、为证明其销售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是从龙岩爱尔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正常渠道购进的,且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向法庭提供了购货发票,发票号是No019727。
被告敖茶如同时对原告当庭列举的共计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原告康美公司对被告佳诺药剂厂销毁6600套“妇炎洁”外包装表示认可,对被告敖茶如举出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告佳诺药剂厂对被告敖茶如举出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其生产的“妇炎洁”产品已销往龙岩爱尔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
综上,原告康美公司当庭列举的十八组证据均有原件、原物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出示,二被告对该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敖茶如列举的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佳诺药剂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所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一家控股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9日,其主营外用消毒品、医疗保健品用品的生产,主导产品是“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系列产品,该产品1999年1月获得国家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生产许可证,同年获得“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三等奖证书,2001年分别获得江西市场倡导绿色消费质量跟踪合格产品和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国家权威检测合格证书。“妇炎洁”洗液系列产品的注册商标为“伊康美宝”,2001年12月和2005年4月,该商标获得了江西省著名商标。2003年分别被江西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和江西省工业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授予“江西省名牌产品”。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妇科洗液产品,用“妇炎洁”命名始于1999年使用至今,在卫生用品上享有最先使用权。该公司生产的“妇炎洁”洗液系列产品均由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一家控股子公司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
二、原告康美公司于1999年10月22日开始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药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以“妇炎洁”文字注册商标,因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命名不具有显著性被驳回。2002年7月18日,原告康美公司再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以“妇炎洁”文字注册商标,商标局再次予以驳回。2003年7月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原告申请的理由是其开发生产的“妇炎洁”产品早在1999年就已经投入市场,申请的商标通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已具有显著性且便于消费者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2005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进行了评议,认为申请商标“妇炎洁”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该文字组合对特定商品的功能有一定的描述性,但申请商标文字不是汉语里固定搭配词汇,且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表明,“妇炎洁”作为申请人开发生产的医用保健品的商标,通过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已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决定:申请人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妇炎洁”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第26期商标公告上以第3246617号公告,商评字(2005)第1109号商标对“妇炎洁”商标注册进行了初步公告。公告期间,因其他人提出异议,正处审查之中。自2005年7月以来,原告因“妇炎洁”产品远销海外,遂将“伊康美宝妇炎洁”及其图形分别向法国、印尼、印度、日本、韩国、缅甸、越南、泰国、菲律宾、马来西亚、黎巴嫩、老挝、叙利亚、新加坡以及中国的香港、澳门、台湾进行申请注册,其中在缅甸国已获得商标注册证,向上述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的该注册商标亦处在审查或公告之中。
三、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创立的“妇炎洁”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对“妇炎洁”系列产品的内包装瓶、外包装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并获得了共计13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获得一件防伪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四、自2000年以来,原告为经销“妇炎洁”产品,扩大该产品影响,进行了大量及广泛的广告宣传,仅通过电视广告投入费用累计达到20144.45万余元。特别是近三年持续、大范围地分别在中央电视台第1、2、3、4、6、8频道和湖南、浙江、江西、山东、四川、安徽、河北、广东、江苏、福建、陕西、云南、山西、东方、辽宁、贵州、重庆、广西、吉林、甘肃、宁夏、新疆等省级卫视台,以及中国教育台、广东南方电视台1、2、3、4、6频道,安徽影视频道、山东齐鲁电视台、湖北微波台、河北电视台及二套、广东珠江台、江苏城市频道及教育频道、江苏综艺、影视频道、沈阳1、2、5套、河南二套、新疆二台等省级地方电视台进行了大范围的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覆盖范围已达全中国。与此同时,原告还在河北、黑龙江、湖南、广东、山东、四川、福建、江苏、江西等省市对“妇炎洁”进行户外路牌广告、墙体广告、车体广告、促销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原告还在法制日报、江西日报、江西法制报、市场报、妇女之声报、消费者导报、西安商报、西安今早报、安徽消费者报等报刊媒体进行广告宣传。这些广告加上由著名歌手付笛声、任静夫妇代言的以“知心爱人”歌曲为音乐背景的“我用妇炎洁,洗洗更健康——仁和药业”的电视广告词给人产生强烈的视觉和认知度,妇炎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是家喻户晓,由于各种广告词突出宣传了未注册的商标“妇炎洁”三个字,相关消费者只要一提到“妇炎洁”就与仁和药业联系起来,“妇炎洁”产品不仅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且在市场上的实际经营使用中产生了很强烈的显著性。
五、原告“妇炎洁”洗液系列产品由于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增强,近三年来“妇炎洁”的产量产值不断上升,上交国家税收翻番增长。据审计报告显示,妇炎洁系列产品产量2003年为23.945万件,2004年产量为47.66万件,2005年1-11月份产量为98.52万件。根据江西省樟树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妇炎洁系列产品销售收入2003年为1.8292亿元,上缴税收为732.35万元;2004年销售收入为3.0198亿元,上缴税收为2007.91万元,2005年销售收入为5.1206亿元(至11月底止),上缴税收为4806.16万元,并实现海外销量为0.10万件,实现海外收入为192。07万元人民币。其产品已建立了全国性的销售网络,2000余名营销员遍布全国各地,各项综合指标在同行业中已位居前列。
六、原告妇炎洁产品因其知名度高,产品质量好,全国少数厂商仿造、假冒原告“妇炎洁”未注册商标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非法行为时有发生,自2002年以来,非法对“妇炎洁”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先后有25次被河南省南阳市、安徽省天和县、云南省昆明市、山西省太原市、甘肃省兰州市、天水市、山东省济南市、陕西省西安市、浙江省兰溪市、广东省广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宜春市、樟树市、新干县等工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查处。被查处的侵权人中已有2人受到刑事处分。2005年9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二天堂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原告“妇炎洁”洗液产品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为维护“妇炎洁”合法权益的行动先后被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江西日报等媒体关注,并对原告的维权打假进行了如实报道。2005年6月和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质量监督局等单位就查处仿冒原告“妇炎洁”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部署,有力保护了原告“妇炎洁”产品的知识产权。
七、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180ml“妇炎洁”与原告生产的180ml“妇炎洁”在瓶型、瓶盖和规格上以及外包装、装潢,都极为近似。被告在产品的正面和背面的装潢上用“妇炎洁”三个字作为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并且该商标的图案、色彩和字体及其使用在包装上的部位均与原告的未注册的“妇炎洁”商标的图案、色彩和字体及其使用在包装上的部位极为相似。被告在瓶体的装潢上仿冒了与原告相同以白色为背景的绿色横线条,并使用主要的图案都是绿色叶片,标注的产品说明文字是“新一代外用抗菌洗液”字样,这种装潢与原告“妇炎洁”产品装潢极为近似,是仿冒抄袭了原告的装潢设计理念。被告佳诺药剂厂在仿冒的“妇炎洁”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字样,纯是虚假,该包装、装潢唯有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妇炎洁”产品在装潢上已用TM注明“妇炎洁”属该产品的未注册商标。被告佳诺药剂厂的“妇炎洁”产品虽未注明任何商标标识,但已实际把“妇炎洁”三个字作为商标突出使用。
被告佳诺药剂厂自2005年5月开始仿冒生产“妇炎洁”洗液产品,其产品在浙江温州、山西临汾、福建龙岩、江西樟树等地进行了销售。被告敖茶如购买了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产品160瓶,在其经营的济民药店内进行销售,被江西省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收缴未售完的该产品150瓶,并处以500元的罚款。诉讼过程中,被告佳诺药剂厂对侵犯原告“妇炎洁”知识产权的行为表示了悔过,并将自己尚未使用完的6600套“妇炎洁”商标标识在本院的监督下进行了焚毁。
综上,依据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就本案案情的焦点问题进行如下评判:
一、关于“妇炎洁”是否应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产的“妇炎洁”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均属于卫生用品,原告的未注册商标“妇炎洁”从1999年以来,连续使用至今,原告“妇炎洁”商品名称在卫生用品上享有最先使用权。虽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妇炎洁”文字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但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异议的“妇炎洁”商标经原告通过实际商业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的事实。该未注册商标通过连续使用,尤其通过持续大量、大范围的广告宣传效应,已经产生了很强的认知度,形成了特定的市场含义,取得了显著特征,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且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确定了“妇炎洁”具有了商标的显著性,这种对商标的显著性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可作为本案的主要参考依据。因此,“妇炎洁”不仅仅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更重要的是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已成为客观事实。对于判断“妇炎洁”在全国范围的驰名性,需要准确理解驰名商标的法律内涵。驰名商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都可以达到驰名程度,成为驰名商标。判断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和标准是国家《商标法》第十四条列举的五个方面的要素,即(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据税务机关提供原告近三年来“妇炎洁”产量、纳税和审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显示,原告的“妇炎洁”近三年的产量持续翻番地推向市场,是广大消费者喜爱的卫生保健用品,产品遍布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三级市场,并且已销往海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巨大的市场覆盖和需求量,足见“妇炎洁”在相关消费者、经营者心目中的知晓程度、信誉度、美誉度达到一个相当高的层次。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和省级卫视等媒体作广告,以及通过户外广告、流动性广告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持续、突出宣传了“妇炎洁”未注册商标。特别是近三年加大了广告的宣传力度,通过巨额广告资金的投入,宣传范围覆盖全国,以及聘请著名歌手付笛声、任静夫妇的形象广告宣传,使“妇炎洁”作为关心爱人、关爱女性健康的产品进入千家万户,产生了强烈的视觉冲击,让人对“妇炎洁”产生了易认、易记、喜爱的感觉。相关消费者十分容易把“妇炎洁”与“康美公司”、“仁和药业”联系起来。 “妇炎洁”被江西省卫生厅认定为原告的专有名称,同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为,“妇炎洁”不是汉语固定搭配词汇,可以用于商标注册。原告自1999年把“妇炎洁”作商标宣传和使用,已持续了六年之久,对未注册商标“妇炎洁”的宣传甚至超过了“伊康美宝”注册商标产生的效应。因产生显著性和达到驰名程度,原告的“妇炎洁”商标屡遭他人侵犯,仅2000年以来,就有二十八家仿冒生产“妇炎洁”洗液的商家受到工商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处理。鉴于“妇炎洁”未注册商标的成长和驰名,比注册商标的成长和驰名更为艰难,因此,商标一旦驰名,无论是注册还是未注册,应当受到法律严格保护。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个案认定,综合判定的原则,通常应当考虑在具体的案件中。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相关规定,其“妇炎洁”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妇炎洁”未注册驰名商标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妇炎洁”洗液产品的未注册“妇炎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依法进行保护。
二、关于被告佳诺药剂厂是否构成侵权。被告佳诺药剂厂明知原告“妇炎洁”洗液产品十分驰名并畅销,而依然采取“傍名牌,搭便车”的手段,生产与原告名称相同的“妇炎洁”洗液产品,仿冒了原告“妇炎洁”未注册商标及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其主观恶意明显。将原告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和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产品在包装、装潢上隔离比对,难以判别真伪,整体比对,两产品外观包装、装潢整体上观察非常近似,其主体部位看亦极为近似,足以造成混淆误认(见判决书附页原告的正品与被告的侵权品正反面彩色对比图)。据此,应认定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侵犯了原告“妇炎洁”的商标权及特有的包装、装潢权。
三、关于被告敖茶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敖茶如销售了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由于其经营的手续合法,进货渠道正常,且其主观上并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进行了查处,故其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被告佳诺药剂厂仿冒原告未注册的“妇炎洁”驰名商标的包装、装潢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佳诺药剂厂侵权获利以及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证据,在无法计算原告损失和被告佳诺药剂厂获利的情况下,侵权人佳诺药剂厂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依据被告佳诺药剂厂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销售范围和悔过态度等因素,本院据情酌定赔偿数额。综合本案情况,决定由被告佳诺药剂厂给予原告5万元的赔偿额。此外,原告举证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一万元,因原告没有明确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和支持。对被告敖茶如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侵权产品,并消除负面影响的诉求,因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敖茶如经营的侵权产品已全部没收销毁,并处以了罚款,对此诉请已无必要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康美公司要求被告佳诺药剂厂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妇炎洁”侵权行为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的“妇炎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在赔偿损失方面亦应酌定支持。对原告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将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妇炎洁”文字作为其产品商标和名称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仿冒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妇炎洁”产品的包装、装潢行为,并销毁现有库存的“妇炎洁”洗液全部的包装装潢及内包装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
三、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因不正当竞争,侵犯原告“妇炎洁”产品的包装、装潢,赔偿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三十元(已由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一万零一十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钦宽
审 判 员 熊德林
审 判 员 漆小飞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