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福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进学,男。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申进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岭安,男。
原审被告汪福聚,男。
上诉人赵保军、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进学、程岭安及原审被告汪福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常进学于2007年12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保军、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程岭安、汪福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322954.90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保军、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被告程岭安介绍,在被告赵保军承包的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工地上干活。2007年4月1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中,不慎从房顶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2、腰2、3横突骨折;3、尿道断裂。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2、3横突骨折;3、尿道断裂。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3个月后行尿道断裂修补术;4、膀胱冲洗每日一次。原告出院后,又于2007年7月12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8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23日。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3、尿道造瘘术后;4、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2、定期尿道扩张(一周、半月、一月、二月、半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注意功能锻炼。诉讼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的必要性、护理依赖程度、医疗时限、继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日常需要一人陪护,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营养、手术及检查费用目前约需年5000元左右。后续治疗时限应根据病情变化和需要而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应由劳动部门进行。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金额共计为25104.02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四份是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卫生院南恒诊所为原告出具的医疗花费证明。另查明,被告赵保军无建筑资质,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没有严格审查被告赵保军的资质。被告赵保军及原告的妻子申进菊在须水镇安全办均称被告程岭安是工程的分包人,承包房顶工程,但被告程岭安对此予以否认。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保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8248.2元,其中部分是通过被告程岭安转交的,有500元被告程岭安还没有转交给原告。被告汪福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程岭安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保军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将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赵保军时,没有严格审查赵保军有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福聚作为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承包厂房工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保军在没有施工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承包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被告赵保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保军称将部分房顶工程按照每平方米2元转包给了被告程岭安,结合原告的妻子申进菊、被告赵保军在须水镇安全办的调查笔录、程岭安介绍并带领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被告赵保军通过程岭安转交医疗费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程岭安在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的条件下,仍然带领原告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程岭安应当与被告赵保军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医疗费25104.02元,由于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07年4月17日计算至2008年4月28日,共计一年零11天,按照2007年建筑业14404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14838.09元。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4天,共计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4天,共计192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和儿子2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的妻子一人护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妻子和儿子的收入证明,故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计算64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350.7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36590.2元(3851.6元/年×19年×50%)。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为30812.8元(3851.6元/年×20年×40%)。对于被抚养人常银宾的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常银宾的年龄,该院对原告主张的1114.64元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院酌定为2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无法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时限,故无法确定原告后续治疗实际需要花费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鉴定费3000元,由于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5870.45元,被告赵保军承担70%,扣除被告赵保军已经支付的18248.2元,被告赵保军还需赔偿原告76861.12元。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0%,扣除已经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3761.1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进学各项损失共计76861.12元,被告程岭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进学各项损失共计33761.14元。三、驳回原告常进学对被告汪福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44元,被告赵保军和被告程岭安各负担2150元,被告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
上诉人赵保军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常进学受雇于程岭安,且赵保军与汪福聚约定只包工不包料,而常进学是因梁断裂后坠落摔伤,所以,应由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和程岭安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常进学不慎从房顶坠落摔伤,说明常进学有一定过错,而原审判决常进学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具有严格审查赵保军施工资质专业知识和义务,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进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常进学已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二上诉人均有责任,按规定二上诉人应赔偿常进学的各种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岭安未作答辩。
二审中常进学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三子常银宾系常进学的被抚养人。经质证,二上诉人均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进学在上诉人赵保军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摔伤,赵保军作为承包人,既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又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赵保军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审判决赵保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保军称其已把房顶施工转包给了程岭安,常进学受雇于程岭安,但因程岭安并不认可,赵保军又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所以,赵保军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赵保军又称是因房梁断裂造成常进学受伤,应由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但因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认可,赵保军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赵保军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由于上诉人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将其厂房工程承包给赵保军时,没有严格审查赵保军是否有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审查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以,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常进学具有过错,没有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常进学的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二审中常进学提交了户口本,其三子常银宾未满18周岁,常进学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64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也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赵保军、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赵保军负担1721元,上诉人郑州聚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 贾建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