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铁剑,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住郸城县,系死者周新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康,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新英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帅,男,生于1994年9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新英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晋南,女,生于1985年1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新英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晋丽,女,生于1988年5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新英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俊婷,女,生于1993年8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新英三女。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培用,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汉族,住郸城县,系豫16-905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车主。
原审被告郝刘根,男,汉族,住郸城县,系豫16-90678车辆车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1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的代理人孙飞,被上诉人谭铁剑、谭玉康、谭帅、谭晋南、谭晋丽、谭俊婷的代理人张磊、原审被告杨培用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1日14时许,由何克军驾驶的被告杨培用所有的豫16-905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其车斗上装有豫16-90678车头),在牵引豫16-90678车斗,顺郸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北环路光明眼科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谭铁剑之妻周新英骑的自行车相挂后,豫16-90678车斗右前轮将周新英碾伤,造成周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克军弃车逃逸,周新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在郸城县人民医院。2008年12月28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第[2008]11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何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英无责任。原告谭铁剑为办理周新英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
又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杨培用为豫16-90599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7月18日,被告郝刘根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为豫16-90678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死者周新英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原告谭帅,生于1994年9月16日;原告谭俊婷,生于1993年8月15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年+3年)×3044元/全年÷2]10654元。
原审认为,何克军驾驶的杨培用的豫16-90599车辆违规牵引郝刘根的豫16-90678车斗行驶过程中,豫16-90599车辆同周新英骑的自行车相挂后,豫16-90678车斗右前轮将周新英碾伤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郸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谭铁剑等要求赔偿因周新英死亡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培用、郝刘根分别作为豫16-90599、豫16-90678车辆的所有人,因各自车辆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周新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培用、郝刘根所有的豫16-90599、豫16-90678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豫16-90599、豫16-90678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培用、郝刘根承担。谭铁剑之妻周新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身亡,的确给谭铁剑及其子女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影响,谭铁剑及其子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的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培用、被告郝刘根应赔偿给原告谭铁剑等因周新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89080元、丧葬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共计1662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豫16-90599、豫16-90678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谭铁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234元,并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杨培用、被告郝刘根承担。
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周新英死亡的是豫16-90599号车,原审判决将一车行为认定为豫16-90599号车、豫16-90678号车两车行为。原审判决对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郸公交认字(2008)第11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予以采信错误。2、判决结果不当。判决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豫16-90599号车、豫16-90678号车两车分别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错误。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的数额过高。交通费判决结果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二审改判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谭铁剑等答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豫16-90599号车违法牵引豫16-90678号车,豫16-90678号车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对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郸公交认字(2008)第11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予以采信正确;二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豫16-90599号车、豫16-90678号车两车均在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的实体事项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肇事系因豫16-90599车辆违规牵引豫16-90678车斗,豫16-90599车辆同周新英骑的自行车相挂后,豫16-90678车斗右前轮将周新英碾伤致死,郸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也予以认定;谭铁剑等要求赔偿周新英死亡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豫16-90599、豫16-90678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豫16-90599、豫16-90678车辆的保险人,在二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 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