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西环路中原区中原农贸批发市场北服装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荥阳市广武镇河阴路。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住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杨顶。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周某某住院医疗费用4534.91元、护理费2000元、喂养奶粉费8000元、出院以后保姆看护费10000元、交通费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6日19时40分,马某某驾驶豫ADY191面包车沿冉屯路南半幅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白庄村东口时与周某某父亲驾驶电动自行车及乘坐人周某某、周某某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02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周某某住院、医疗费用4534. 91元;护理费2000元、喂养奶粉费8000.元、出院以后雇保姆看护费10000元、交通费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马某某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经过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周某某无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
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4534.91元,有周某某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议支持;周某某提交的护理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特征,故周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15293元/年计算,需要护理期认定为住院期间10天,根据周某某年龄幼小及实际病情等情况,周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周某某护理费应为837.97元(15293÷356×10×2);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刚出生两个月左右,尚处于哺乳期,其母亲在事故中受伤较重,没有奶水,周某某就改喂奶粉,周某某要求支付10个月(截止到1周岁)的奶粉,但其要求每月800元过高,应以400元为宜,故马某某应支付周某某奶粉费用4000元;周某某母亲在事故中受伤较严重,受伤治疗及必要休养期间确实需要另外请人看护周某某,但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因病无法看护周某某的状态所持续的具体期间,故周某某要求其出院后至一周岁的请保姆看护费本次诉讼无法处理;周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周某交通费以5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534.91元,护理费837.97元,喂养奶粉费4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422.8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960元,被告马某某担210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1、周某某的母亲因在同一事故中受伤没有奶水,周某某改喂奶粉每月需奶粉钱800元,原判决每月400元奶粉钱明显过低。2、发生事故时周某某刚出生70天,其母亲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较重,没有能力看护周某某,周某某需请保姆看护至一周岁,请保姆每月1000元。原判认为周某某母亲的病情持续的时间无法确定,驳回周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发生事故时周某某刚出生70天,受到这么大的伤害应该得到精神赔偿。原审驳回周某某请求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及乘车人牛某某、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牛某某、周某某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02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牛某某、周某某均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周某某的母亲牛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原由母乳喂养的周某某改喂奶粉,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每月奶粉费用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某称每月奶粉费用400元太低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为8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的母亲牛某某受伤较重,牛某某治疗及休养期间周某某需要他人看护,牛某某治疗及休养期间无法确定即看护期间无法确定。故该项费用可在处理牛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事故赔偿中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解决。原判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某虽在涉案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认为周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周某某请求赔偿精神赔偿金3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马增军
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薛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