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济民四初字第21号
原告,孔宪玉
被告,济宁市殡仪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宪玉与被告济宁市殡仪馆行业垄断限制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孔宪玉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宪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邮寄费100元均由原告孔宪玉承担。
审 判 长 朱秀平
审 判 员 孙 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