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案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涂某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人:宋某
被告人:谭某某,1990年1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人:曾某,1991年11月20日出生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涂某、宋某、谭某某、曾某采取拔车钥匙,威胁等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7次:
(1)2007年7月3日凌晨4时许、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涂某、宋某在田侯路小学附近抢得吴晓清现金370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1部,赃款赃物价值520元;抢得黄钢华现金160元和诺基亚1600型手机1部,赃款赃物价值310元。同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在该地抢得胡安明现金300元和波导于机1部,赃款赃物价值400元。
(2)2007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涂某、宋某在阳明西路吉安市物质局宿舍斜对面抢得龚建辉现金270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随后,谭某某则乘坐出租车在阳明西路白塘医院处接应四人逃离,赃款赃物价值570元。
(3)2007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涂某、谭某某在鼎泰步行街路段“K歌王”门口抢劫罗家华财物,但因罗反抗而未能得逞。
(4)2007年7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在长冈南路与青石街菜市场交叉处抢得陈金明现金240元和小灵通1部,赃款赃物价值340元。
(5)2007年7月14只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曾某在鼎泰步行街路段香格里拉大酒店旁,被告人曾某拿砖头砸了被害人尹名剑左手,抢得尹现金35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作案5次,赃款赃物价值2140元;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抢劫作案5次(其中1次未遂),赃款赃物价值1750元;被告人宋某抢劫作案4次,赃款赃物价值1800元;被告人谭某某抢劫作案3次(其中1次未遂),赃款赃物价值910元;被告人曾某抢劫作案1次,赃款350元。
另查明,起诉书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涂某、宋某、谭某某、曾某时分时合,采取拔车钥匙,威胁等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8次。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作案6次,赃款赃物折值共计币2340元;被告人王某某、涂某抢劫作案6次(其中1次未遂),赃款赃物价值共计1950元;被告人宋某抢劫作案5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2000元;被告人谭某某抢劫作案4次(其中1次未遂),赃款赃物价值共计1110元;被告人曾某抢劫作案1次,赃款350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涂某、宋某、曾某辩称: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涉嫌的抢劫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2007年7月7日20时左右,自己坐火车从南昌返回吉安,因为没车回长塘家里就联系李某某借宿。次日凌晨,接到电话要自己打的到白塘医院接他们,回到书街宾馆后,见他们在清理钱和手机时,才知道李某某等人实施了抢劫,自己并没有参与这次抢劫。其辩护人刘夏香提出,7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涂某、宋某在广场预谋实施抢劫时,谭某某并不在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当庭证明谭某某事前不知道他们去抢劫,被告人宋某证实自己打电话邀谭某某打车来自塘医院接人,也没有告诉其抢劫的事。谭某某是在接他们回宾馆后才知道李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的事,所以说被告人谭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应认定其参与了这次犯罪;7月10日的抢劫,缺少被害人的陈述,无法印证四被告人的供述的事实,此次犯罪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是被邀参与犯罪,在抢劫过程中仅站在一旁,没有实施其他动作,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此外,被告人谭某某属初犯,积极退赃,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又具备犯罪未遂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审判】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涂某、宋某、谭某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涂某、宋某、谭某某抢劫3次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的在吉州大道的抢劫,仅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涂某、宋某、谭某某的供述,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罗拉V680手机1部即为此次抢劫所获的赃物,缺乏刑事证据之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与五被告人的供述紧密相联证实此次抢劫犯罪的成立,对此次抢劫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涂某、宋某、谭某某、曾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谭某某退还被害人赃款且又属初次犯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涂某、谭某某在对被害人罗家华实施的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谭某某、曾某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李珍、刘夏香和彭伟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在阳明西路市物质局宿舍斜对面处的抢劫,与事实不符;本案各被告人时分时合或临时纠集,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其各自地位、作用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刘夏香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