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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
律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3-03-26 14:57 来源:未知
王耀威案辩护词 辩护律师李瞻哲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耀威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王耀威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一审案卷材料,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耀威。通过对本案的仔细分析,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核实,现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结合《刑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合同诈骗犯罪,本案被告人王耀威应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本律师陈述具体的辩护理由之前,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先将《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向法庭进行解释和阐述;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罪名,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裂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
  本罪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客体特征:本罪所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客观特征: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主体特征: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特征: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由此可见,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是要把握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是否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的特征。
  第二、就具体的本案而言:
  、客观方面:被告人王耀威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首先,购房合同是华瑞公司和韩家铺村村委会签订的;其次,此房产开发项目是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再次,此项目之所以没有继续施工,是因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和庞各庄镇人民政府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第三,王耀威所从事的所有行为都是经华瑞公司和韩家铺村村委会授权的行为,王耀威只是一个具体的执行者,最后,检查机关指控的承诺给予办理进京户口的优惠政策,也是华瑞公司和韩家铺村村委会在签订购房协议时给予购房者的承诺,与王耀威没有任何关系。
  、主观方面:
  首先、王耀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北京华瑞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张彦成的明确授权。被告人王耀威是受北京华瑞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派,代表公司在大兴区庞各庄镇韩家铺村开发建设住宅项目的,这是基于聘任而产生的一种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其次、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王耀威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房屋买卖协议”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甲方是北京华瑞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庞各庄镇韩家铺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是本案的受害人。王耀威在该协议中没有任何身份,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王耀威不是以上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主观方面看,王耀威对检查机关指控的130万余元的购房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故意,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是指以违法方法(本罪指以诈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处分。“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应首先根据《刑法》第224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加以判断,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本案中该130万元是由华瑞公司收取的,该款实际也是由华瑞公司在使用,王耀威没有进行非法占有、隐匿或携带财产逃跑。
  、从客体要件看,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合同签订的甲方主体是正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村委会也是经国家正式批准成立的村民自治性组织,王耀威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更没有直接收受被害人的购房款,对检查机关指控的,王耀威所谓的收取130万余元的购房款,完全是来自于华瑞公司。因为被害人的购房款是向华瑞公司支付的,华瑞公司已向被害人开具了收据。
  所以,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上看,王耀威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就起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答辩如下:
  王耀威在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和庞各庄镇人民政府下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仍对外发布销售广告,不能成为认定诈骗的证据和理由。
  起诉书指控王耀威收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布销售小产权房广告,并向部分购房人承诺给予办理进京户口的优惠政策,收受购房人购房款后逃匿,就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首先,韩家铺村住宅项目是在通知书下发之前就开始施工了,有政府职能部分颁发的审批手续,有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而且是收受购房款在前,收到通知书在后;
  其次,起诉机关既然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起诉王耀威,那么必然要涉及到华瑞公司是否具有履约能力问题。事实上华瑞公司收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就积极的补办手续,通知书下达日期,与购房合同的履约日期有将近一年的期限,因而当履约期限截止时华瑞公司能将履约能力的可能变为现实,但王耀威被刑拘时,合同恰恰正在履行期内。而王耀威被刑拘的理由仅仅是华瑞公司曾经的股东和在公司收到通知术后,仍在对外发布销售广告。
  第三,在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没有被认罪,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将其他人列为同案犯,而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来证明王耀威的诈骗行为,但是其证言也没有证明王耀威存在诈骗的故意和实施诈骗行为。因此如果王耀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那么其他人包括:华瑞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在购房合同上盖章的韩家铺村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同样是同案犯,同样构成犯罪;反之,如果其他人不构成犯罪,那么王耀威同样不构成犯罪,同一的行为王耀威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伪造、私刻假公章,王耀威就构成了犯罪,而其他人没罪,显然标准不一,是错误的。
  最后,检查机关指控王耀威携款逃匿是错误的。
  、从2009年 11 月 12 日起王耀威已不是华瑞公司的股东;
  、王耀威长期住在房山区窦店镇沁腹家园2号楼1单元602号,手机号也用了多年一直未换过。所以辩护人不能理解的是,起诉机关认定王耀威逃匿的依据是什么,难道开发项目在大兴区,那么王耀威就必须在大兴区居住,去了别的区居住就算逃匿?所以检查机关指控王耀威携款逃匿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明显无法确定王耀威有罪,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王耀威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客观和理性,审查事实和原因,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被告人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此致
  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李瞻哲律师
  年    月    日
机器生成,无恶意,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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